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桂军、苏家玉、李盼盼、程金德与被告高延翔、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军,苏家玉,李盼盼,程金德,高延翔,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苏桂军,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家玉,男,200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李盼盼,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金德,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延翔,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电话。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L0942353-9。负责人胡大成,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负责人包忠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迁安大地保险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桂军、苏家玉、李盼盼、程金德与被告高延翔、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军、程金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高延翔、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00时20分许,张秋南驾驶被告高延翔所有的辽P×××××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3Km+516m处时,与在应急停车道内停车由驾驶人苏桂军驾驶的冀J×××××车相撞,致使冀J×××××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苏桂军、李盼盼、程金德、苏家玉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张秋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盼盼、程金德、苏家玉无事故责任。原告苏桂军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苏桂军的损失有:医疗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618.68元(3148.95元/天×44天),误工费4920.67元(3355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公估费2100元,拆解费2200元,检验费500元,车损26335元,以上合计53238.35元。原告程金德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10月26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金德为玖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程金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8710.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343.24元(2961.17元/天×44天),误工费19782元(3297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3.6元(父亲程福田,1952年5月2日出生,5364元/年×20年÷3×20%;母亲李奎荣,1953年7月6日出生,5364元/年×20年÷3×20%;长子程艺洋,2008年8月8日出生,5364元/年×14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15973.49元。原告苏家玉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苏家玉的损失有:医疗费3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3814.8元(2601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17元。原告李盼盼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盼盼的损失有:医疗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972元(3400元/月×44天),误工费4835.6元(3297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074.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存车费、车损公估费、拆解费、检验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高延翔辩称,我在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4240元,车损123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施救费4500元,存车费2200元,公估费860元,修理电瓶等费用1050元,合计13536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辩称,本案中辽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高延翔,我方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高延翔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绥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我方与事故中的司机及车主不存在雇佣及劳动关系,也不支配事故中货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货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对于该货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评定机构不是法院委托选定的,程序有瑕疵,故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00时20分许,张秋南驾驶被告高延翔所有的辽P×××××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03Km+516m处时,与在应急停车道内停车由原告苏桂军驾驶的冀J×××××车相撞,致使冀J×××××车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苏桂军、李盼盼、程金德、苏家玉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张秋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盼盼、程金德、苏家玉无事故责任。原告苏桂军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苏桂军的损失有:医疗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618.68元(3148.95元/天×44天),误工费4920.67元(3355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26335元,施救费1200元,验损费2100元,拆解费22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以上合计53238.35元。原告程金德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2012年10月26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金德为玖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程金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8710.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343.24元(2961.17元/月×44天),误工费19782元(3297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5.36元(父亲程福田,1952年5月2日出生,5364元/年×20年÷3×20%;母亲李奎荣,1953年7月6日出生,5364元/年×20年÷3×20%;长子程艺洋,2008年8月8日出生,5364元/年×14年÷2×2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6175.25元。原告苏家玉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锁骨骨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苏家玉的损失有:医疗费3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3814.8元(2601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517元。原告李盼盼受伤后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肩关节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盼盼的损失有:医疗费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4972元(3400元/月×44天),误工费4835.6元(3297元/月×44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074.5元。被告高延翔的损失有:赔偿路产损失4240元,车损1236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存车费22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合计12736元。被告高延翔所有的辽P×××××号货车以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名义于2011年10月13日,在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原告苏桂军赔偿其他三原告的损失情况,四原告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解决。庭审中,原告苏桂军与被告高延翔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苏桂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延翔车损2000元;赔偿被告高延翔在交强险外的损失3000元。双方无其它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张秋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盼盼、程金德、苏家玉无事故责任且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与采信。原告程金贵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4元,即被告应赔偿12015.36元。原告苏桂军开支的施救费、验损费、拆解费、车辆检验费及原告程金德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应在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故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苏桂军与被告高延翔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4.67元(10364元/(10364元+25910.65元+5702.2元+7266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0539.35元(4618.68元+4920.67元+1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程金德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61.81元(25910.65元/(10364元+25910.65元+5702.2元+7266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79464.6元(4343.24元+19782元+1000元+32324元+12015.36元+10000元),赔偿原告苏家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7.98元(5702.2元/(10364元+25910.65元+5702.2元+7266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两项计4814.8元(3814.8元+1000元),赔偿原告李盼盼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54元(7266元/(10364元+25910.65元+5702.2元+7266元)×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10807.6元(4972元+4835.6元+1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苏桂军负担30%,由被告高延翔负担70%,该部分损失,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损失27016.03元【(10364元-2104.67元+26335元-2000元+1200元+2100元+2200元+500元)×70%】;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15014.19元【(25910.65元-5261.81元+800元)×70%】;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3180.95元【(5702.2元-1157.98元)×70%】;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4053.32元【(7266元-1475.54元)×70%】。原告苏桂军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6334.65元【(25910.65元-5261.81元+800元)×30%】;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1363.27元【(5702.2元-1157.98元)×30%】;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1737.14元【(7266元-1475.54元)×30%】。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大地保险绥中服务部共赔偿166890.8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损失14644.02元;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84726.41元;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5972.78元;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12283.1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损失12480.97元;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21448.84元;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4544.22元;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5790.46元;赔偿被告高延翔损失5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损失14644.0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军损失12480.97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84726.41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金德损失21448.84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5972.7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家玉损失4544.22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12283.14元。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盼损失5790.46元。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高延翔损失5000元。上述第一至九项,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苏桂军323元,由被告高延翔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