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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方斌与赖少娟、赖润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赖少娟,赖润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7号原告方斌,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郑东、杨秋娥,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少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赖润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的共同监护人赖少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雅琴、郑静昊,广东凡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斌诉被告赖少娟、赖润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杨秋娥,被告赖少娟、赖润好及其监护人赖少华、委托代理人盛雅琴、郑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3日取得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2号913房的房屋产权,依法拥有了该涉案房产的物权。现涉案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占用着(两被告认可其是该房屋的承租户),但两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理的房屋租赁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的情况下,理应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合理的房屋租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按60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为1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60元/平方米计算)。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回迁房,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居住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以不交吉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应受之前的房屋使用关系约束,故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不能否认两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两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时基于拆迁协议产生的占有,依法应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2号913房是原告向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的房屋,原告已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两被告一家原承租广州市东山区东华东路牛皮四巷5号房屋居住。因征用拆迁,两被告的共同监护人赖少华与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7年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赖少华一家三人迁出上述房屋,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5月30日前在东华东路牛皮巷新建大楼第九层安置建筑面积22.1044平方米的套间给赖少华一家居住;并约定牛皮四巷5号由于产权人下落不明,根据房管局测绘所测绘建筑面积为22.1044平方米,同意暂时按测绘面积安置回迁,如在临迁期间产权人出现,由赖少华直接与产权人交涉,回迁后如产权人尚未出现,则按国家规定处理等。后两被告回迁至涉案房屋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2号913房居住至今,两被告的户籍亦登记在该址房屋。回迁后,两被告与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无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也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没有收、交过租金或房屋使用费。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基于拆迁、回迁涉案房屋,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不交吉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仍应受之前的房屋使用关系约束,且两被告目前无其他房屋可供搬迁,暂不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能力和条件,遂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方斌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2号913房的权属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广东省二轻联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基于拆迁原东华东路牛皮四巷5号房屋而安置两被告回迁居住上述913房。两被告自回迁至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双方没有订立租赁关系,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两被告应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订立,应由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两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与其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少娟、赖润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斌支付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72号913房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建筑面积27.95平方米,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方斌负担50元,被告赖少娟、赖润好共同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丽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启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