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肖秀庸与李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庸,李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肖秀庸,女,192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汉阳区五里新村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娄来清,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正风(原告之子),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汽车齿轮厂退休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三玲,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秀庸诉被告李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来清、李正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庸诉称:2006年原告因高血压中风,引起身体右偏瘫,精神恍惚,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李三玲照顾。有一天,家里突然模模糊糊来了几个人,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他们拿着原告的手指在纸上按了几下,他们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听小儿子李正风说那是同意房屋过户按的手印,可是原告根本就没有同意房屋过户给任何人。2006年12月4日,大儿子去世,12月12日,二儿子去世。原告非常悲伤,就在这几天,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来被原告发现。原告至今一直要求被告李三玲将房屋返还,可被告拒不返还,还要求原告搬走。原告今年88岁,半身瘫痪,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每天早上小儿子来看原告一趟。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三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配偶于1988年去世。位于汉阳区白合村15号2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3.04平方米)原系汉阳区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由原告承租。后该房屋进行了房改。2004年11月6日,原告与汉阳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协议书,由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房价为13978元,房屋产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房款实际由被告所出。2005年4月12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后发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06年原告中风,由被告照顾其生活。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0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出卖后,原告仍在其内居住生活,被告在照顾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病历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汉阳区白合村15号2楼房屋原系汉阳区房产管理局直管公房,在原告配偶去世后,原告承租了该房屋,并于2004年11月6日买断了该房屋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称在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其已中风,神志不清,出卖该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风并不等于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存在,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秀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41元,由原告肖秀庸承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 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