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冉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157号门口,将1包重0.63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冉某上诉称,其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已主动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冉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冉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