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汉民初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云信、周亮与周高乐、周高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信,周亮,周高乐,周高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第00525号原告周云信,男,生于1961年3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亮,男,生于1989年11月1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高乐,男,生于1990年2月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被告周高成,男,生于1993年2月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云信、周亮诉被告周高乐、周高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原告周亮,被告周高乐及被告周高乐、周高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为亲兄弟,是原告周云信的亲侄子。因原告的土地被高新区征用,应得到土地补偿款53000余元,此款应由原告在本组组长处认领。而被告周高乐未经原告允许,竟公然跑去组长处领了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当原告知道后,责令被告退出虚报冒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未曾料到被告坚决不退还。原告父子便于2012年12月4日去被告家要款,被告动手打二原告,二原告受轻伤;第二天,二原告又去被告家索要自己的土地补偿款,二被告再次殴打二原告,将原告父子二人严重打伤,在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435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34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庙派出所询问周高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周亮受伤的事实及过程;2、关庙派出所询问周高乐的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周高乐致伤了原告周云信的腰部和腿部;3、关庙派出所询问证人朱龙、周晶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周云信的伤系被告周高乐所为,原告周亮的伤系被告周高成所为;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受伤情况;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高乐、周高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6、原告周云信、周亮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周云信医疗费3101.24元、原告周亮医疗费1256.23元;8、申请人晏荣存申请金星村十组调解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9、交通费票据共计270元。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被告在本组组长处领取了他的土地补偿收益款53000余元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周亮是一爷之孙,53000元是占二被告家房屋门前院坝坎下的土地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二被告在本组组长处领取该土地补偿款,说明在该组有原始登记凭证,故该组才会将此土地补偿款发给二被告。此后,二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无理取闹、辱骂,激化了双方矛盾。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在二被告家毁坏二被告的门窗等物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原告在本案中负有重大直接过错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原告本可通过合理手段提供证据,找村民小组解决追回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没有这么做,也没有提供他应得该补偿款的证据,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二原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各项费用的法律凭证及计算清单和原始发票。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父亲周云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领走的补偿款属于其父亲周云学所有,因二原告到被告家吵闹要回补偿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3、原告周亮的病历,用以证明周亮住院时间为5天。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被告周高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打伤了周云信的腿部和腰部,只承担周云信治疗腿部和腰部费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人晏荣存申请调解的材料,二被告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为由提出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周云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房屋没有争议;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朱龙、周晶的证言与原告周云信的陈述及伤情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的质疑未建立在相应的证据之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晏荣存申请调解的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周云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其目的,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云信与被告周高乐、周高成系叔侄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告周云信因5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到二被告周高乐、周高成家,与被告周高乐及其父亲周云学发生争吵,被告周高乐用砖头打伤原告周云信的头部、用木棒打伤其腰部及腿部。被告周高乐给被告周高成打电话,随后被告周高成赶到。原告周亮接到其姐周晶的电话后赶来,见到其父亲周云信躺在地上便冲上去要打周高乐,被被告周高成用木棒打中头部,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周围群众拉开。二原告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云信被入院诊断为1、头枕部头皮裂伤;2、右耳垂及耳后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Ⅱ级。出院诊断为:1、头枕部头皮裂伤;2、右耳垂及耳后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Ⅱ级;4、感觉神经性耳聋;5、传导性耳聋;6、肝血肝瘤;7、双肺肺大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01.24元。原告周亮被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裂伤;2、头前额头皮下血肿。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56.23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周云信各项费用24821.24元(其中医疗费3101.24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周亮各项费用11526元(其中医疗费1256.23、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云信与被告周高乐、周高成系叔侄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理智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被告周高乐将原告周云信致伤,被告周高成将原告周亮致伤。二被告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周高乐承担其对原告周云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高成承担其对原告周亮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高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按照病历记载的5天计算原告周亮的住院时间,经本院对原告周亮的主治医师张会群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周亮自2012年12月5日入院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7天,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高乐提出自己仅致伤了原告周云信的腿部和腰部,只承担其治疗腿部和腰部的赔偿责任,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周云信的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均证实被告周高乐致伤原告周云信的头部、腰部、腿部,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周云信医疗花费3101.24元;住院1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计算,即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时间结合其病历所载“头枕部可见一约6cm大小头皮裂伤”的具体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30天,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0元;交通费270元。原告周亮医疗花费1256.23元;住院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计算,即护理费560元(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照其主张的7天予以确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749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未载明须加强营养,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高乐赔偿原告周云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1.24元(其中医疗费3101.2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被告周高成赔偿原告周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5.23元(其中医疗费1256.2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高乐、周高成各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潇潇周云信赔偿清单:医疗费:3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误工费:30天×80元=24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7421.24元。周亮赔偿清单:医疗费:12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护理费:7天×80元=560元;误工费:7天×107=749元;合计:2775.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