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冀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三冶与天津基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该公司项目管理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法定代表人:李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开河,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及原审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李红光,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权、李开河,首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与三冶公司签署《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首钢料场翻车机房地连墙及地下土建工程,后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2.1条约定:“合同价款:执行主合同价格[主合同为三冶公司与首钢京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料场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2。价格为1000元(含砼主材、钢筋制作安装、税金)]”,将原签订的分包合同变更为清包工合同。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京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6《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场2#、3#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发包人提供图纸的全部内容(图纸号:173.02A10102J010-1-44含历次修改图,不含钢漏斗)。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京唐公司又就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6合同工程增量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号为:首京唐2007炼铁原料-06-1《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场2#、3#翻车机室地下结构工程(增量)》,承包范围:173.02A10102J010图中-3M及0.248土建工程。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并向京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证明》,2008年10月8日,京唐公司组织原告、工程监理方北京恒屹监理公司进行工程预验收并提出工程整改要求;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京唐公司及北京恒屹监理公司提请整改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要求给予验收,2009年1月7日,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京唐公司以原告超领甲供材料为由拒付质保金至今。京唐公司在2008年6月16日至2008年12月11日,共审核确认工程预算书10份,工程总造价40054793元,其中:京唐公司给原告审定预算书9份,总造价合计33345083元(其中:含甲供材8129002.78元),已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京唐公司给三冶公司审定预算书1份,价款6709710元(其中含甲供材1401701.22元)。原告与三冶公司认可原告在价款6709710元预算书中完成的工程量为3529.44m3,使用砼主材1411700元,原告工作人员67人使用了三个月三冶公司的临建设施。原告承认在施工2#、3#翻车机室期间使用了电费480971.4元,劳动用具费1095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3447288.5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3447288.54元工程款从2008年12月开始至2010年10月份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0847.79元(利率:人民银行12个月基本贷款利率5.31%,期限23个月)。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3447288.54元工程款从2010年10月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四、判令京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667254.15元。五、判令京唐公司支付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质量保修金银行利息66398元。六、判令京唐公司支付从2010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工程款诉请为183494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三冶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及《补充施工合同书》,三冶公司应按这两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砼主材,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金额为1411700元,对于这一数额三冶公司也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又提出砼主材计算错误,应扣除阻锈剂148024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电费,三冶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期间使用电费735981.6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详细的电表读数认证单、移交说明及用电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其在施工2#、3#翻车机室期间使用了电费480971.4元,原告的证据详细、充分,应予确认。关于临建费用,原告承认己方工作人员67人使用了三个月三冶公司的临建设施,故应付给三冶公司部分临建使用费用,以每间50元/天计,34间×50元×90天=153000元,故酌定临建使用费用为153000元。关于劳动用具费用,双方当事人认可为10950元,予以确认。三冶公司主张已替原告代缴了本案工程税金,因未提交缴纳税金的票据,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审理的是预算书为6709710元的廊道工程,三冶公司、京唐公司提出地连墙工程及内部结构工程涉及到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及原告超领甲供材料问题,因二被告均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二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三冶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29.44m3×1000元-砼主材款1411700元-电费480971.4元-临建费153000元-劳动用具费10950元=1472818.6元,原告要求从2008年12月开始支付银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9年1月7日起给付银行利息为妥。原告为京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在2009年1月7日竣工验收,现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原告主张京唐返还质保金,并从2010年1月7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1472818.6元,并从200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质保金1667254.15元,并从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0523元,由原告天津基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担10105元,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9元,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09元。三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39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此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即认定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显然不妥。我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8787000元,加上我公司提供的主材、混凝土、水电费、临时设施、税金等各项费用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2、按照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临时设施费用即539273.8元和水电费、税金等,我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仅以“原告承认”作为认定依据,而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显然不够客观公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就此争议工程如果与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法院也应当按照债务混同原则进行审理和认定双方债权债务,而不应当将被上诉人与首钢京唐公司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中的来往账目混淆到此案中。天津基础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三冶公司出示其交纳税金的凭证,但该凭证为本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整体工程的缴费凭证,既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直接相关,也无法将本案税费与另案税费准确分离出来。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天津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补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三冶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因本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京唐公司审核给三冶公司的6709710元预算书可由天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而三冶公司对天津公司完成6709710元预算书中的工程量为3529.44m3并无异议,故其上诉提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应按债务混同原则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天津公司负担60%临建设施费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书》将结算方式变为清包工,在此情况下,仍由天津公司负担临建设施费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况且原审判决已合理扣除了天津公司使用临建设施的相关费用,故对三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电费、税金等问题。对于水电费,三冶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而天津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确具体,且一审判决已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税金,因三冶公司所提供凭证均为另案中的统一缴费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直接相关,亦无法从中将本案工程所产生的税金准确分离出来,故对三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5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生代理审判员  刘 炎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