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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标君诉北京大中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标君,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贾标君,男,1954年4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34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丽云,总经理。被告张丽云,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贾标君与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煜成公司)、张丽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王新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标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大煜成公司、张丽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标君起诉称:中大煜成公司经营期间从贾标君处购买建筑装饰材料,截止至2005年11月22日欠贾标君货款共计184700元,中大煜成公司向贾标君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过多次催要,中大煜成公司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贾标君认为中大煜成公司应向贾标君支付货款,张丽云作为中大煜成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大煜成公司支付原告贾标君货款184700元,被告张丽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中大煜成公司、张丽云承担。原告贾标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05年11月22日,中大煜成公司尚有1847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1日中大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签字确认本欠条继续有效。被告中大煜成公司、张丽云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大煜成公司、张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贾标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大煜成公司与贾标君于2002年开始业务往来。中大煜成公司多次向贾标君购买建筑材料,截至2005年11月22日,中大煜成公司尚有184700元货款未付。中大煜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程道益向贾标君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中大煜成公司公章,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老贾结止2005年11月22日前共欠材料款壹拾捌万肆仟柒佰元﹤184700﹥程道益20051122日备注:此欠条继续有效。2010年11月21日程道益”。该欠条出具后,中大煜成公司未清偿以上货款。另查,中大煜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程道益变更为张丽云,营业场所由北京市朝阳区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由程道益、程道平、邓宝华变更为张丽云。上述事实,有贾标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标君与中大煜成公司形成的买卖建筑材料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贾标君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大煜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大煜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标君持有的中大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欠条主张货款,证据充分,本院对贾标君要求中大煜成公司给付货款18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大煜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张丽云应对中大煜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标君货款十八万四千七百元;二、被告张丽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贾标君已预交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贾标君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大煜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王新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