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与被告杨清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负责人:王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邓乐平,该社客户经理。被告:杨清泽,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简称彰明分社)诉被告杨清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明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明分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在原告东兴分社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二年,用途:贷新还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杨清泽于2008年3月31日在东兴分社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执行利率月8.825‰,借款日期2008年3月31日,借款到期日2010年3月31日,借款用途为转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3条载明: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被告杨清泽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指纹印。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1月3日,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江信联发(2012)383号关于《调整组织架构设置的通知》的文件,将东兴分社划归彰明分社管理,东兴分社变更为彰明分社的下设营业网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信联发(2009)159号文件、江信联发(2012)383号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杨清泽借款申请,并实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清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825‰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逾期贷款月利率13.2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清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