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7号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住广西××**路**新都*××*单元*××*××房。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住广西××**路**新都*××*单元*××*××房。原告詹某某,男,19**年**月**日生,住广西××**路**新都*××*单元*××*××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桂县××路。法定代表人江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桂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临桂县××*镇**路。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经理。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因要求被告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诉称,第三人在小区公共空地处擅自新建变压器,没有任何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被告对此违法建设情形是完全知情的,并于2012年4月6日答复原告“已责令桂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整改。”但半年过去了,违章建筑仍然没有拆除。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许可安装变压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然责令第三人整改,但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该变压器,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空地上建设变压器并违法投入使用未及时处理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立即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该变压器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拆除该变压器。被告县住建局辨称,一、答辩人对本案第三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变压器的行为,已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答辩人接到原告投诉第三人在小区新建变压器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核查,核实第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后,当日立案查处。2012年12月11日,答辩人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协调,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12月12日至13日,答辩人对第三人在某某新都小区违法建筑两个厢式变压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12月24日,答辩人向第三人下达了《临建行告字(2012)第101号处罚(听证)告知书》,第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逾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临建行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3年2月12日以前拆除违章建筑,因为复议期限或行政诉讼期限未到期,答辩人未向临桂县人民政府请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没有不作为、没有违法行为。答辩人发现第三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后,依法依职权及时受理并进行了核查、处理,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作出处罚决定正确,完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更谈不上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关于某某新都小区业主投诉信的答复意见》,证明第三人的变压器是违章建筑;2、《某某新都规划总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变压器不在规划图中被规划,变压器是可以拆除另外找地方建造的。被告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其依据:一、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证明被告已经立案调查;2、变压器相关事宜协调情况、照片,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协调、调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4、被告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提取违法建筑物形状;5、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6、照片,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7、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形成调查结果及其处理意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2013年4月28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2、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关于依法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请示》;3、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处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原告有向被告投诉过第三人违法建筑两个变压器的行为,投诉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是某某新都小区的开发商;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是某某新都小区的业主。2010年11月,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变更了某某新都小区规划总平面图的内容,在小区公共空地处擅自新建了两个厢式变压器。2012年,原告等人以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公共空地处擅自新建变压器,没有任何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为由,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6日以《关于某某新都小区业主投诉信的答复意见》的形式答复原告,称已责令第三人桂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整改;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在某某新都小区违法建筑两个厢式变压器为由而立案;2012年12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对第三人在某某新都小区违法安装两个厢式变压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了《临建行告字(2012)第101号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改正,如无法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第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逾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了《临建行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在2013年2月12日以前拆除违章建筑。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临建行催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第三人在3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到期后,第三人没有履行;2013年6月4日,被告向临桂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政府责成和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违章建筑—变压器,政府批复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善有关强拆程序后,同意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强制拆除;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临建行强决字(2013)第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第三人在2013年8月4日以前拆除违章建筑,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自行拆除,将强制拆除。现在第三人没有自行拆除,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还没有届满,强制拆除决定书还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被告县住建局在收到原告等人的投诉信后,于2012年4月6日答复了原告,责成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在某某新都小区违法安装变压器的行为限期进行整改,在第三人没有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立案,其处理期限过长;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立案后,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及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处理,于2013年1月28日向第三人某某某房地产公司作出并送达了《临建行决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在第三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临桂县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得到批复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临建行强决字(2013)第6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虽然第三人没有自行拆除,但是第三人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还没有过期,强制拆除决定书还没有生效,尚不能进行强拆,被告的行为也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信件后,虽然有处理期限过长的行为,但是在立案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空地上建设变压器并违法投入使用未及时处理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立即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该变压器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拆除该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在强制拆除决定书生效后,有关机关不作为,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桂林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空地上建设变压器并违法投入使用未及时处理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责令被告立即责令第三人限期拆除该变压器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拆除该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李某某、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l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