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亚飞、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堰基塘根租房内,使用双氧水浸泡肉皮,并将加工后的肉皮在市场内出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肖某乙协助被告人肖某甲生产、销售用双氧水浸泡的肉皮。2013年6月2日,慈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租房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双氧水、肉皮等物。经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疑似双氧水中含有过氧化氢成份。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监督检查抽样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双氧水及肉皮,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