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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张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9年开始有外遇,经常不回家,我和孩子自己在家生活。被告没有职业,我和孩子都没有基本的生活费,而且被告好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随我生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感情的事我不知道怎么说,我不同意离婚。东西都没弄好,而且我没有外遇,自己干活,有纳税证明。我在外面有自己的事,不能经常回家,但现在儿子随着我生活,生活费都是我拿的,原告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原、被告因离婚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发挥着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多年的夫妻感情。虽然产生某些矛盾,但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