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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交警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税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0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再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极为淡漠,对原告极不负责。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王燕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