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山、黄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雍,钟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溪花园11栋205-206室。法定代表人李馨,金盛房地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雍、钟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翡翠园小区×栋×××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裁定被告钟山、黄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凤临苑物业管理处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诉称被错误保全的土地位于马鞍山市,即侵权行为地位于马鞍山市。关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问题,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翡翠园×栋×××室,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