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海军、刘东英与娄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刘东英,娄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李海军,男,1968年6月10日生。原告刘东英,女,1973年7月13日生,系原告李海军之妻。委托代理人董玲,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永华,男,1991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负责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刘东英因与被告娄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娄永华、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刘东英及其代理人董玲、被告娄永华及其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睢县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刘东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刘东英诉称: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娄永华驾驶豫NH72**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陵超限站,与停靠在路边的由原告李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军头部受伤及乘坐人原告刘东英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娄永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东英无责任。原告刘东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海军头顶部外伤瘢痕后期植皮仍需费用7340元。被告娄永华驾驶的豫NH7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永华、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321.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永华、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541.18元。被告娄永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部分损失不合理;3、原告李海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刘东英的伤情构不成10级伤残,在10日内保留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3、其公司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4、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海军、刘东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海军、刘东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正本)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李海军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212.44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东英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4702.99元,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刘东英医疗机构门诊票据3张,计款281.44元;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李海军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刘东英的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5、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计款1670元;6、睢县中医院出具刘东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每日费用清单各1份及出院证2份、睢县中医院出具李海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每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7、刘金礼、罗素花身份证复印件及睢县尚屯镇薛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8、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500元;原告李海军、刘东英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娄永华对原告李海军、刘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无异议。被告娄永华对原告李海军、刘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3、5、7、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刘东英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治疗伤情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尚屯尚海林修理部出具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财产损失的依据,应由相关价格部门作出评估;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该证明有村委会印章,无公安机关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请法院酌定。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海军、刘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3、6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李海军、刘东英提交的证据材料4、5、7、8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对原告刘东英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没有付款人名称,也没有付款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村委会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亲属身份信息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为准;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7,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庭审中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东英的伤残评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李海军的后续医疗费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该证据形式完备,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交通费票据8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娄永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军、刘东英、被告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娄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娄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被告睢县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东英伤残等级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东英对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刘东英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来看,原告刘东英并不存在脚踝骨骨折的情形,鉴定结果认定其脚踝骨功能完全丧失认定原告刘东英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显然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正确,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睢县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予成立,该鉴定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娄永华驾驶豫NH72**号三轮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陵超限站,与停靠在路边的,由原告李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军、乘坐原告李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的刘东英和乘坐豫NH72**号三轮汽车的娄中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永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东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海军、刘东英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海军入院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左枕部皮下血肿;4、右面部外伤。并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5212.44元。原告刘东英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刘东英因右小腿疼痛加重又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4984.43元。2013年2月19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原告刘东英的伤残程度及原告李海军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刘东英车祸伤致右踝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10级伤残;2、李海军头顶部外伤瘢痕后期植皮仍需要费用73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据被告睢县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东英伤残等级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英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李海军驾驶的三轮汽车在本事故中被损坏,原告李海军支付修车费1670元。肇事车辆豫NH72**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娄威冬,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娄永华,肇事车辆豫NH7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刘东英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刘金礼(1943年10月5日生,农民)、其母亲罗素花(1945年10月25日生,农民),刘金礼、罗素花夫妇现有4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海军、刘东英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H7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娄永华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娄永华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娄永华负担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李海军负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李海军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李海军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5212.44元;后期治疗费7340元;误工费(50元/天×44天)2200元;护理费(50元/天×4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车辆修理费16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722.44元。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东英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刘东英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4984.43元;误工费(50元/天×115天)5750元;护理费(50元/天×27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刘金礼、罗素花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1、13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24年×10%÷4人)3019.2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433.59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医疗费5015.57元、赔偿原告刘东英医疗费4984.43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损失460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赔偿原告刘东英损失30369.16(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车辆损失费1670元。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军损失共计11285.57元。下余损失8436.87元,由被告娄永华负担赔偿原告李海军其中70%的损失即(8436.87×70%)5905.81元,另30%的损失即(8436.87×30%)2531.06元由原告李海军自负。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东英损失共计35353.59元。下余损失1080元,由被告娄永华负担赔偿原告刘东英其中70%的损失即(1080×70%)756元,另30%的损失即(1080元×30%)324元由原告刘东英自负。被告睢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东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1285.57元、赔偿原告刘东英各项损失共计35353.59元;二、被告娄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军各项损失共计5905.81元、赔偿原告刘东英各项损失共计756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军、刘东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李海军、刘东英负担500元,被告娄永华负担2000(其中鉴定费900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