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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蔡襄。法定代表人郑庆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巨鞠晓鹏,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吉伟,济南天桥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树森,经理。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400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前向原告还款13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能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货款,存在还款协议履行不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原商场经营原告的商品,因为某些原因商场无法经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份前分两期还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64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和公司变更情况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原告公司出具有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并且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恒盛国际名城房产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莆田市圣塔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忠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