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荣荣与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荣,潘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83号原告:赵荣荣。委托代理人:赵汉杰。被告:潘莉莉。原告赵荣荣与被告潘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荣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5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赵荣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簿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08年4月1日、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莉莉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5月6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因被告未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赵荣荣负担606元,被告潘莉莉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