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爱贞与高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贞,高新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徐爱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新忠,居民。原告徐爱贞与被告高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贞诉称,2013年6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高新忠无证驾驶鲁16B33**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贾戈党委路口处,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安丘市贾戈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现正在治疗中。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96993.93元。被告高新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实际车主均系为他本人。他购买该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他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他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600元,现在他没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高新忠无证驾驶鲁16B33**号运输型拖拉机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贾戈党委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安丘市贾戈连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新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已结算支出医疗费96993.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16B33**号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高新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新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二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忠驾驶鲁16B33**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前期医疗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但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无法按交强险制度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忠赔偿原告徐爱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993.93元,扣除被告高新忠已给付原告徐爱贞医疗费73600元,余款2339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高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