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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鹰。委托代理人:王群超、姜海斌。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正。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薇公司)为与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蕊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蕊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歌薇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战略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旗下网络销售平台和实体店铺的销售渠道,帮助被告进行品牌服饰销售,而被告则需要提供相应货源。2012年10月8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通过网上转账汇出179745元货款转入被告的账户。截至2012年10月1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价值144382.5元的货物,尚有35362.5元货款结余。针对该笔余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希望其发送剩余货物或退还该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战略性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战略性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53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61.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计算方式5.6%/365天*85天*35262.5元),以上合计35823.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歌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战略性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关系的事实。2、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吴鹰账户将179745元货款转入合同指定的被告账户。3、蕊绮公司进出库明细库帐1份;4、蕊绮公司提供的商店配货单1组。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价值144382.5元的货物。5、当庭提交订货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179745元的服装。被告蕊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歌薇公司所举证据1-5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蕊绮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甲方歌薇公司与乙方蕊绮公司签订《战略性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产品网络及店铺营销战略整合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按季订货,或乙方帮助甲方科学配货;乙方应在甲方发出订货需求2日内安排送货,并保证甲方在10日内收到所订货物,逾期,乙方应按当期所订货物吊牌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以代理方式销售的产品,采取按月结算,结算单价为当季产品吊牌价的处理价7.5折;乙方指定账户为李文华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的6229538100104478936账号;为保证甲方销售权益,甲方获得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乙方商品经营权;本协议执行年度为一年;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歌薇公司向蕊绮公司发出订货单,向其订购总价为179745元的各类服装商品,并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鹰账户将179745元货款汇入蕊绮公司指定账户。截至2012年10月10日,歌薇公司共收到蕊绮公司价值144382.5元货物。本院认为,歌薇公司与蕊绮公司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歌薇公司依约向蕊绮公司订货并支付货款,但蕊绮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保证歌薇公司如期足额收货。依照双方《战略性合同协议》约定,歌薇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歌薇公司要求蕊绮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35362.5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461.17元,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蕊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战略性合作协议》;二、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362.5元;三、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61.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合肥蕊绮时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桂  天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