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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诉官家顺、官声萍、吴钟元、官声宝、官家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街23号。负责人刘忠仁,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家顺,男,31岁。被告官声萍,男,32岁。被告官声宝,男,31岁。被告吴钟元,男,34岁。被告官家松,男,32岁。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荆东支行)诉被告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官家顺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官家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307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因借款人违约的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官家顺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706.06元。被告官家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对被告官家顺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官家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止利息28706.06元,并归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官家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元;3、被告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对被告官家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与被告官家顺、官声宝、官声萍、吴钟元、官家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被告官家顺向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3075‰,按月付息;由被告官声宝、官声萍、吴钟元、官家松对被告官家顺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官家顺发放了借款3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官家顺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706.06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同年8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官家顺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官家顺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同年8月29日、2012年3月21日进行了签收;2010年12月31日的通知书上被告官家顺仅有签名未写明签收日期(此份保证人官声萍、吴钟元、官声宝也进行了签收)。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复原三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东信用社设立为现本案原告的名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与被告官家顺、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官家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官家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免除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家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无作特别的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家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官家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借款利息28706.06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官家顺应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的约定)。四、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官家顺负担。五、驳回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要求被告官声萍、官声宝、吴钟元、官家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负担200元,由被告官家顺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审 判 员  吴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真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