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爱雪与林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雪,林秋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周爱雪。被告:林秋花。原告周爱雪与被告林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雪起诉称:被告林秋花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林秋花除只支付六个月利息162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00元)。原告周爱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林秋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的姐夫季庆业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改债主是原告,欲证明被告林秋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向被告林秋花转账交付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秋花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秋花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进行交付,被告向原告的姐夫季庆业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债主是周爱雪,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周爱雪共收取借款利息16200元(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逾期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秋花向原告周爱雪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秋花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虽有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853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5347元(16200-10853),应从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爱雪借款本金人民币846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爱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周爱雪负担50元,被告林秋花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