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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陈××。被告:张××。原告叶甲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拒不返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叶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于2011年6月30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