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圣宝纺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鸿廷机电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鸿廷机电有限公司,江阴市圣宝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鸿廷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加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圣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放。上诉人台州市鸿廷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4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票据损害责任,属于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对票据纠纷案件管辖的细化性、具体性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虽然对票据纠纷诉讼的管辖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二、因被上诉人再次取得涉案票据是在除权判决以后即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托收被拒付后取得的,不属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利害关系人,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应是唐山三友集团兴达化纤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阴市圣宝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以(2012)甬鄞催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本案涉案票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与本案涉案票据金额等额的货款后取得了该票据并成为利害关系人,因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应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适用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