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坚、梅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坚,梅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坚。因吸毒于2001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斌。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瑞胜。辩护人熊岳。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07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8月被富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及其辩护人邱斌、曾瑞胜、熊岳、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郑坚伙同被告人梅某、陈某先后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梅某帮其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陈某帮其贩卖毒品二次,共计毒品海洛因5克。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坚在被查获后从其身上及暂住处共查获毒品海洛因56.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62克。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梅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郑坚及其辩护人辩称,在其暂住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8克并非其所持有;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坚患有精神疾病,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坚通过电话与袁某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以及时间、地点,由被告人陈某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2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袁某。2、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坚在本市拱墅区大塘巷小区文晖路口,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92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3、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坚在本市下城区爱德医院内,将3克毒品海洛因以13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坚通过电话与一个叫“三等”的吸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以及时间、地点,由被告人陈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梅某,后由被告人梅某将该毒品海洛因送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水乡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三等”。5、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坚通过电话与一个叫“三等”的吸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以及时间、地点,由被告人梅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水乡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三等”。6、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郑坚通过电话与一个叫“晶晶”的吸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的价格以及时间、地点,由被告人梅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乐购超市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晶晶”。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坚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利兹国际公寓门口被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2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晶状物6包,净重3.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块状物1包,净重0.92克,检出海洛因;可疑块状物3包,净重31.56克,检出海洛因。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坚租住的本市下城区水印康庭1幢西楼505-1室的住处查获可疑块状物3包,净重23.80克,检出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郑坚贩卖毒品数量合计为海洛因66.28克,甲基苯丙胺4.62克;被告人梅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数量合计为海洛因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2日、27日、28日其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郑坚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2克、3克的经过。其中10月22日的毒品是其跟郑坚联系好之后其在东新路杨家村边上的一个超市门口从郑坚的老婆(即被告人陈某)处购得的。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水印康庭1幢西楼505-1室进行搜查后从该套住宅的南房间内床边的一个黑色盒子内查扣得三包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固体。3、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坚身上及暂住处扣押财物的情况以及所扣毒品均已上交的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郑坚系长期吸毒成瘾的人员。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本市水印康庭1幢西楼505-1室该套住宅系由被告人梅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金。6、翠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坚所供述的毒品上下家的身份情况均未核实的情况。7、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坚、陈某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郑坚身上及暂住处扣押的毒品的种类及数量。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坚系精神活性物质(海洛因)所致精神障碍,且属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故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郑坚的供述还证实本市下城区水印康庭1幢西楼505-1室该套住宅是其让被告人梅某出面租的,该房子内北面房间是“老军”住的,南面房间是其跟被告人陈某居住的。上述供述与被告人梅某、陈某的供述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郑坚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8克认定系郑坚所有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坚、陈某的供述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市下城区水印康庭1幢西楼505-1室住宅内南房间为被告人郑坚、陈某二人共同居所,从该房间内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应属被告人郑坚所有,故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郑坚贩卖毒品海洛因66.28克,甲基苯丙胺4.62克;被告人梅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梅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坚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坚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且精神分裂症处于缓解期,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坚、梅某、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茅 荣 伟人民陪审员 傅 炳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利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