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鲍徽,总经理。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代柏,总经理。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方明、胡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帆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在原告处分批购进油漆,原告与被告事先商定好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2012年5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2012年8月15日油漆款结清,但到目前为止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105.99元,赔偿拖欠原告油漆款24个月利息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购货单位: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销货单位: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油漆),金额总计392222.99元,主要证明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向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销售货物的事实;二、应收账款-红旗重机明细表一份,主要证明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货款明细情况;三、芜湖市银行票据交换电子贷方记帐凭证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芜湖红旗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付款47537元的事实;四、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记账回执一张,主要证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的事实;五、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主要证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的事实;六、银行回单一张,主要证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的事实;七、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记账回执一张,主要证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八、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主要证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九、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十、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存在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份产生货物买卖关系,主要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建筑材料。原告芜湖市海帆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所需要的油漆货物,先报价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再采取分批分期送货上门的方式交货,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名称为油漆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40张,总价值392222.99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油漆货款260146元,剩余货款132076.99元未予支付。但由于计算错误,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05.99元,原告对未予支付的货款差额1971元主动放弃,并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芜湖海帆油漆款,在2012年7月15日前结一半,余款8月15日结完。落款为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表明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向芜湖市康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款总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海帆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表示,该款项最终是作为��款支付给原告的,并且原告也已入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供货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货物买卖的对价义务,即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价值为392222.99元的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总计260146元。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虽然没有记明欠款数额,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货物买卖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依照与被告存在的事实上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105.99元,因未超过被���未予支付的货款132076.99元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因被告拖欠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逾期支付货款需计算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时提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项损失,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105.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芜湖海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奚正荣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泽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