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运来诉与被告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运来,张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韩运来。被告张立辉。原告韩运来与被告张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任玲、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运来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12:30借给被告52500元,并以奇瑞汽车作为抵押,约定在2012年8月9日下午16:00还款,由于时间短且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就相信被告了,可是时间到了,被告说别人给不上他了,没办法还原告了,找借口推迟。原告找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没有还款。后来被告提出单位有事借走奇瑞汽车,并写下20000元欠条,定于2012年8月25日还款,如果不还款,到法院诉讼解决,但是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72500元。被告张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信贷员,从事贷款工作,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想要借款。2012年8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25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小时,并以乙方的奇瑞轿车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事实上包含了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一再催要。2012年8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能还钱,但是上午必须给工人开资需要原告再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把奇瑞车开走,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给员工开资,定于2012年8月25日以前还款,借款人处为被告签名及手印。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款20000元,尚有525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运来与被告张立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2500元,因原告认可其中有2500元并未实际借给被告,实际借款为5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关于第二笔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还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率较高,但原告要求给付2500元的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运来偿还欠款50000元;二、被告张立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运来利息25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韩运来负担490元,由被告张立辉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