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字(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出某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山区××大洲村××组“华某”公寓203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7颗“麻某”卖给吸毒人员严某(另案处理),供严某、刘某某、康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潘某某、严某、施某某、刘某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他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