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水林与张建松、张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林,张建松,张建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朱水林。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原告朱水林与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水林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在雷甸镇新利村张公圩开小队会议,因拆迁补偿分配问题引起二被告不满,二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德清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德清县公安局雷甸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也多次和二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7927.96元。原告为证明��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朱水林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五份及住院费用诊断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591.62元的事实;3、医院建休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朱水林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德清县雷甸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朱水林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晚上,原告与二被告在雷甸镇新利村张���圩开小队会议,因拆迁补偿问题引起二被告不满。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并发生拉扯、扭打等肢体动作。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德清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头皮挫伤并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背部组织挫伤及右眼视力下降。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6591.62元;二、护理费1566.24元(97.89元/天×16天);三、误工费4502.94元(97.89元/天×4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五、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共计损失13620.8元。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原告主张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份额方面,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一小队村民,亦属远亲,往日关系较好。因对拆迁��的分配有异议引发了本次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均发生了肢体冲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共计9534.5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立即向原告朱水林赔偿人身损失共计953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水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建松、被告张建兴负担140元,原告朱水林负担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