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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恢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有春、滕佳慧与徐向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春,滕佳慧,徐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荣恢执字第219-1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春,女,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滕佳慧,女,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徐向东,男,住荣成市。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春、滕佳慧与被执行人徐向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将赔偿款付清,该案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荣成市人民法院(2007)荣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