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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青岛亨达海特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亨达海特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青岛亨达海特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恩杰,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林,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可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亨达海特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7月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亨达海特玻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林、被告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项目中的玻璃隔断滑动门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面积4300㎡,单价人民币3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2.2m以下部分工程量为4427.39㎡,2.2m-3.3m部分的工程量为2213.58㎡,另有追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5735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3609.13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93609.13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称,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以普通玻璃代替钢化玻璃,未按约定加包不锈钢板等违约行为,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锈钢未包部分工程款人民币62471.59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钢化玻璃的维修费人民币2609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变更,工期也应当延长;工程结束后2年内被告并未提出工程逾期问题,该部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没有必要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文件载明被告就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室内玻璃隔断、玻璃门工程发出投标邀请,数量4300㎡(具体以图纸为准),玻璃颜色为透明12mm钢化玻璃(其他按图纸要求),工期为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20日,根据中标单价和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保修期为2年。招标文件有三张附图。玻璃门剖面图显示涉案工程的最初设计方案是底部为12mm钢化玻璃隔断、钢化玻璃门及相应的滑道、吊轮及门框,门框上方有角钢斜拉直接与顶部相连,自底部至门框底端的高度为2.1m。该图纸上注有“该方案为确定方案2008.10.20”字样。玻璃门厅立面图显示涉案工程只有高约2.1m的钢化玻璃隔断、钢化玻璃门。该图纸上注有“该方案取消2008.10.20”字样。隔断玻璃门分格大样显示涉案工程的底部为12mm钢化玻璃门及相应的滑道、吊轮,玻璃门上方是铁制框架,铁制框架中间是12mm的非钢化玻璃,铁制框架上方有角钢斜拉与顶部相连,自底部至铁制框架顶端高度为3.3m,自底部至铁制框架底端高度为2.1m。该图纸注有“该方案经招标参加投标的所有单位认可同意执行该方案”字样。原告制作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0月21日的投标文件显示原告对被告的招标进行了投标,室内玻璃隔断、玻璃门面积4300㎡,单价317元/㎡。报价总说明第4.1项记载“框采用100*50*3钢管外包0.8mm不锈钢板”。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20号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的玻璃、玻璃门工程发包给原告,面积约4300㎡,单价为317元/㎡,合同总工期为30天,工程总造价(暂定)1363100元。合同签订2日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造价10%即人民币136310元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50%,付工程总额的30%;工程完成80%,再付工程总额的30%;待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5%;余款作为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于1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原告须按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及投标现场确定的方案进行施工,并向被告提供出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表。延期付款或延误工期,应当按照合同价款1‰/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条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或追加项目应取得对方书面同意。2009年6月3日,原告向青岛明珠建设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玻璃隔断、玻璃推拉门工程且已自检合格,请求检查和验收。2009年6月9日,青岛明珠建设监理公司审查通过初步验收,同意组织正式验收。2009年6月30日,被告和监理方确认涉案工程2.2m以下部分的工程量为4427.39㎡,工程价款为1403482.63元。被告和监理方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2.2m以上部分的工程量未确认。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发工程验收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复检合格,钥匙移交给被告。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签发工程签证单确认应被告要求原告对2.2m以上部分的门框加包不锈钢共140块。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2.1米以下是玻璃隔断或玻璃门,玻璃隔断和玻璃门上方有一根横向的约10cm高的门框,2.2m以上没有玻璃隔断,只有钢结构框架。被告认可2.2m以上部分的钢结构框架及斜拉撑都是原告施工的。原、被告确认2.2m以下部分的工程(含追加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47611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94945元(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25日、2009年1月20日、4月8日、7月27日、2010年1月11日付款人民币136310元、408930元、30万元、108930元、202732元、138043元),被告未付2.2m以下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3805.88元)人民币18117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2份,山广价鉴字(2012)第5号鉴定报告认定2.2m以上部分工程的钢结构为2181.67㎡,单价为195元/㎡,2.2m以上部分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425424.71元。山广价鉴字(2013)第5号鉴定报告认定2.2m以上部分工程减少斜拉撑的工程造价为12987.58元。原告为此而分别支出评估费人民币6380元、1500元。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玻璃存在以非钢化玻璃代替钢化玻璃的现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山鉴字(2012)第38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非钢化玻璃部分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096.40元。被告为此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广价鉴字(2012)第6号鉴定报告1份,认定亨达海特未施工的玻璃隔断钢管外包不锈钢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471.55元。被告为此而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份、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工程决算书1份、工程签证单、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施工图纸2份、竣工图纸2份、追加工程明细单1张、追加工程工作签证及附图6份、山广价鉴字(2012)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山广价鉴字(2013)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3张、收款收据5张、支票存根6张、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工程验收证明、山广价鉴字(2012)第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青山鉴字(2012)第38号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山东广信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为凭。原告主张评估报告显示2.2m以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5424.71元,涉案工程2.2m以上减少斜拉撑部分造价为12987.58元,实际施工增加2.2m以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5424.71元-12987.58元=412437.13元。再加上被告未付2.2m以下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3805.88元)人民币181172元,被告未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93609.13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2.2m以上的工程不是独立存在的,也不是事后追加的,没有2.2m以上工程的监理签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93609.13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2.2m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已包括在合同总价款之内,被告不应当再另行支付,且双方对2.2m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工程2009年6月份竣工验收,至2011年6月9日质保期限届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2009年12月份才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应至2011年12月1日届满。被告认可首份图纸不含2.2m以上部分,承认2.2m以上部分的钢结构及斜拉撑是原告施工的,但主张2.2m以上部分的钢结构框架及斜拉撑是玻璃隔断、玻璃门工程的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不应当单独计价。被告主张根据鉴定,不锈钢未包部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2471.59元,未钢化玻璃的维修费为26096.40元,因此被告主张损失人民币88567.99元,以此主张为准。原告认为不锈钢未包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施工,如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对于以非钢化玻璃部分,原告同意为被告维修、更换。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及其附图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本诉部分,自涉案工程复检合格之日(2009年12月1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1月5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限,被告应当将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未付2.2m以下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3805.88元)人民币181172元支付给原告。虽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2.2m以上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不是独立存在的,也不是事后追加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仅计算2.2m以下部分的工程,所以被告对于2.2m以上部分工程仍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评估报告显示2.2m以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25424.71元,涉案工程2.2m以上减少的斜拉撑造价为12987.58元,实际施工增加2.2m以上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5424.71元-12987.58元=412437.13元。该计算方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93609.13元,计算方式为:181172元+412437.13元=593609.13元。因为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且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并未进行全部的结算,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93609.13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虽原告主张被告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工程价格进行全部结算,诉前也未确认未完工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故本案被告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图纸显示,钢管应当外包0.8mm不锈钢,投标函报价总说明第4.1项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将不锈钢未包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62471.59元返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以非钢化玻璃代替钢化玻璃的现象,经鉴定该项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096.40元,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故原告应赔偿被告人民币88567.99元,计算方式为:62471.59元+26096.40元=88567.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晟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2m以下部分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3805.88元)人民币181172元、2.2m以上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412437.13元,共计人民币593609.13元。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88567.99元。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504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人民币48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341元;本诉鉴定费人民币7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反诉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007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两项折抵,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