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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芳菲与被告魏胜利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菲,魏胜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石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芳菲。法定代理人杨太平,系原告杨芳菲之母。被告魏胜利。原告杨芳菲与被告魏胜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菲的法定代理人杨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是杨太平与魏胜利共育之女。2009年被告与原告之母杨太平离婚,石阡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原告由杨太平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干部,其现月收入达4000元左右,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拿出其工资的20%—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按每月800元至1200元支付抚养费,一直到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基于以��理由,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杨芳菲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9000元。判令被告按每学期1500元支付学杂费,付至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芳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太平的身份情况。2、2009年12月9日(2009)石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4月13日(2010)铜中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胜利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处方复印件14份、发票复印件13份、金额5000元,收费票据复印件18份金额9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人民币9000元。4、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魏胜利辩称:离婚后为了小孩的成长,我和杨太平又两次复合,但因其性格古怪而分手,尽管如此,平时经常买衣物去学校看望女儿和给零用钱,因而我与杨太平的离婚,过错不在我,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同。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享受更好的教育环境的权益,考虑到我女儿现在监护人性格古怪,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我请求法院把小孩的监护权改判由我负责监护,不要杨太平负责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魏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太平的申请,在被告魏胜利工作单位石阡县人民医院依法调取被告在该院的工资为人民币/每月3838.70元。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芳菲与被告魏胜利系父女关系。2009年被告魏胜利与杨太平离婚后,原告杨芳菲由杨太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不够。被告的收入每月达4000元左右,根据《婚姻法》被告应拿出其工资的20%—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应按每月800元至1200元支付抚养费,一直到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9000元。支付原告每学期1500元学杂费,付至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魏胜利与杨太平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月工资的20%—30%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资为人民币/每月3838.70元,确定其每月按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际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教育费9000元、每学期1500元学杂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胜利按其月工资收入的25%计算支付原告杨芳菲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魏胜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强审 判 员  向祖信审 判 员  李伟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云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