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端平。委托代理人殷向群。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宇哲。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为110170元(起诉日止),该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10170元。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为110170元,被告并于当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该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51.5元,保全费2700元,合计3951.5元,由被告湖北维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