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瑞芬与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芬,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杨瑞芬。被告陆来仁。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段小会。被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灵。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段小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原告杨瑞芬诉被告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聪智、段小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桂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瑞芬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5315.65元、误工费2764.80元(153.60元/天×18天)、护理费614.40元(153.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合计8774.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来仁、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偏长。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陆来仁是为执行被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2012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陆来仁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104国道衙前镇附近时,与原告乘坐的杨传伟驾驶的杭州歌德家纺有限公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先后向停靠在路边的赵桂芬所有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杨瑞芬及电动车车主赵桂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来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5315.65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18天,确认误工费为1976.94元(109.83元/天×1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4天,确认护理费为439.32元(109.83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元/天×2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合计7771.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时,被告陆来仁是执行被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故被告陆来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转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瑞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771.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桐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5元,杨瑞芬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