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0年12月30日、2011年7月31日因盗窃先后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和八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1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与“张国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马介墩101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费某乙停放于此的特莱维狮牌风驰款TDP-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后该车被“张国强”典当。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6次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工业园固若金汤内湖州新峰塑业/旭伟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大门的手段进入,窃得叶某放于厂内的废铝锭共约15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多次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工业园区内湖州华晨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大门的手段进入,窃得徐某放于厂内的不锈钢管共12根,合计价值人民币8860余元。4.2013年3月1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徐某放在厂内的不锈钢管1根,价值人民币738.4元。在准备将该钢管偷出车间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作案多起(其中1起未遂),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18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了特莱维狮牌风驰款电动车1辆、重28.4公斤的不锈钢管1根(当场缴获),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乙、叶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费某甲、姚某、吴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称重计量,电动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盗窃劣迹,且多次盗窃,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扣除2012年9月18日至9月21日羁押的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