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贾戈庄村。机构代码证:55082764-3。法定代表人王永国,经理。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姜山,经理。原告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木托盘,共计加工费127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12720元的木托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为12720元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被告账户无款,转账支票未兑现。原告索款未果,便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价款1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价款12720元。二、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同乐木业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上述款额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青岛联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周杰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