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贵州省毕节市,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莼湖镇吴家埠村红星桥头东10号-1汽车修理店宿舍内,容留李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同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史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同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史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