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候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5月19日晚,因言语不和,被告动手殴打我,还对我父母动手,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故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家由我母亲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遂状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将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