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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甄某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伯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入,加之年轻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我才发现彼此性格差异,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矛盾无法调和。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对我极不信任,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跟被告解释,但被告不听。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自私自利,不为我和女儿着想。为了女儿,我原想维系这个家,但被告如此不相信我,令我对婚姻绝望。我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做出任何和好的表现,连孩子都不让我看一眼,我与被告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3、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9月17日,我们夫妻感情如果不好的话,在2004年我们就不会生育孩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我找过很多亲戚朋友说和,原告根本不予理会,但不证明我没有和好的表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还有病曾做过一次大手术,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失去工作能力,欠下大额债务。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及伤害是我们一辈子都无法弥补的,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我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曾委托他人说和,未果。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其有信心与原告和好、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另查明,被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继发双髋关节强直,曾于2012年7月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原、被告陈述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了子女,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的原则加强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教育、抚养子女的重任。当产生矛盾时,双方应给予对方信任和宽容,积极寻找解决矛盾的方法。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慎重考虑,因原告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称其有信心与原告和好、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