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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窜至湖北省××××何西村182号204室,将该住处的防盗门拉开,准备进入房内盗窃时,被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胡甲发现并抓获,后报警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胡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胡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户型结构图;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