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人,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因2012年6月9日向他人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30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被告人姚某尚在哺乳期,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在所外执行期间,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黄金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晁某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晁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案件称量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白某医院、贵阳煤矿公安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告人姚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再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彩霞审 判 员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