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焦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白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杨某(系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微信聊天认识,案发前未见面。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住在神木县神木镇“迎奥宾馆”204房间,该郭通过微信与受害人杨某联系,借请吃饭为由将杨某约至其住宿的房间。被告人郭某某买了小吃和啤酒与其朋友高某某及杨某饮酒吃喝。后高某某离开该房间,杨某躺在床上休息,郭某某便脱去外衣躺在其旁边,并用手抚摸受害人的肚皮,该郭试图将被害人裤子脱下时遭拒绝,仅将受害人外裤脱至大腿处。被告人郭某某强行从背后将受害人抱住,并用生殖器在受害人大腿处摩擦直至射精。后受害人杨某报警,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在“迎奥宾馆”204房间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事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私下调解家属代其向受害人给与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红梅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撤案申请,情况说明,宾馆登记信息,抓捕经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违背妇女意愿,以采取强行搂抱,用生殖器接触、摩擦妇女身体的方法对妇女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共识其罪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