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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义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兵,男,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李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李义兵在屏山县屏山镇六干道治安岗亭后侧方将约0.3克冰毒卖给唐某某用于吸食;10月12日,李义兵在30地块将约0.2克冰毒卖给唐某某用于吸食;同月19日,李义兵在18地块将约0.4克冰毒卖给唐某某用于吸食。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义兵在屏山县人民医院外将约0.2克冰毒卖给聂某用于吸食;同月中旬的一天,李义兵在菲美斯酒店外将约0.2克冰毒卖给聂某用于吸食;同月23日,李义兵在菲美斯酒店外贩卖冰毒约0.2克给吸毒人员聂某用于吸食;同月29日,李义兵在菲美斯酒店外将约0.3克冰毒卖给聂某用于吸食;2013年1月3日,李义兵在菲美斯酒店外将约0.3克冰毒卖给聂某用于吸食;同月6日晚,李义兵在菲美斯酒店外与聂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义兵上衣内搜出毒品共计3.19克,赃款1409元。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长形方盒,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抽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聂某、唐某某、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兵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义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14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华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