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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42815c05-3a0e-41c4-9459-61c78dd3e6cd判决书

法院

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贵,陈玉敏,刘瑞侠,赵军,赵天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赵玉贵,男,193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陈玉敏,女,194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双福,男,农民,系二原告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国,男,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兴城农经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侠,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军,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天淏,女,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瑞侠,女,系被告赵天淏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英,女,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迁西县立新街清泉里立新小区光明楼*楼*单元****号。系被告刘瑞侠侄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贵、陈玉敏与被告刘瑞侠、赵军、赵天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贵、陈玉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双福、刘立国,被告刘瑞侠及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英英、曹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贵、陈玉敏诉称,被告刘瑞侠与二原告之子赵海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赵天淏系刘瑞侠与赵海喜子女。2012年8月17日,赵海喜因交通事故身故,赵海喜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就赔偿事宜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8946.26元。二原告依法应分得生活费24610.64元,死亡赔偿金100240.16元,精神抚慰金13700元,合计138550.08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生活费24610.64元,死亡赔偿金100240.16元,精神抚慰金13700元,合计138550.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执行款已被刘瑞侠支取,如果被告刘瑞侠不能说明这笔款的去向,就应当是��被告分割了。被告刘瑞侠辩称,1、我们诉王净华、张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91586.63元,为顺利终结此案,判决后与保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382856.63元,法院判决张鹏鹏赔偿18884.63元至今未履行。2、在办理赵海喜丧事及与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开支各项费用10万余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6万元,餐饮费1.8万元,疏通关系3.22万元,律师费0.5万元,去石家庄鉴定开支0.6万元,中介费5万元。以上费用分割时应予以扣除。3、赵海喜生前与我和女儿赵天淏生活在一起,现在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赵天淏还在上高中,请法院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在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时应当多分。被告赵军辩称,因父亲赵海喜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不在我手��,二原告不能要求我给付。今后母亲刘瑞侠及上学的妹妹赵天淏都需要我的照顾,因此在分割赔偿款时,我应当多分。被告赵天淏辩称,因父亲赵海喜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不在我手中,二原告不能要求我给付。我未满16周岁,现在正在读高中,以后还要上大学,这期间的费用对于我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因此在分割赔偿款时我应多分。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执行和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382856.63元。证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瑞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3、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解决赵海喜交通事故一案时,被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被告不能均等分割,根据三被告的实际情况,应当适当多分。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理由:1、二原告未到场。2、委托代理人刘瑞东在处理原告放弃权利时,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其属于无权处置行为。所以对少赔偿部分不认可,应由三被告承担。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瑞侠有无劳动能力与本案分割各项赔偿款没有关系。对证3有异议,代理费写明只是收取刘瑞侠的,应由刘瑞侠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侠与二原告之子赵海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赵天淏系刘瑞侠与赵海喜子女。2012年8月17日,赵海喜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海喜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就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迁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89961.63元,肇事车主赔偿18884.63元,合计408946.26元。另查明,原、被告五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保险公司赔偿382856.63元并已实际履行,此款由被告刘瑞侠支领。肇事车主应承担部分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肇事方赔偿赵海喜近亲属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是遗产,是对死者父亲赵玉贵、母亲陈玉敏、妻子刘瑞侠、长子赵军、长女赵天淏五人因失去亲人给予的赔偿,二原告应当获得其中一部分,被告刘瑞侠无权全部占有,应返还二原告应得的部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专属性,二原告主张246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应当考虑死者近亲属的生活���况与能力,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相互依赖程度等因素,酌定多分或少分。本案中被告刘瑞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赵天淏尚未成年,生活中对赵海喜的依赖程度最大,心里依赖最紧密,赵海喜的死亡给刘瑞侠、赵天淏造成的精神损害最重,应适当多分。与被告刘瑞侠、赵天淏相对比,二原告生活中对赵海喜的依赖程度较小,可以适当少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二原告应获得赵海喜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军、赵天淏已分得或实际占有关于赵海喜的赔偿款项,被告赵军、赵天淏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玉贵、陈玉敏因赵海喜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74610.6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刘瑞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小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