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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4日进行婚姻登记,1995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1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08年夏因被告诬蔑原告有作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经常吵闹。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四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兵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基本状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4月4日进行婚姻登记,1995年2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1年10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