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香妹、周成洪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妹,周成洪,虞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周香妹。原告周成洪。原告虞春和。原告周香妹与被告周成洪、虞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妹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成洪是亲戚关系。自2007年起,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1%计算,此后,双方陆续对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分别在2012年9月3日、11月13日、12月15日以及2013年1月27日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32万元自2012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计为26987元;其中51万元自2012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计为31790元;其中40万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计为1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香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成洪、虞春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成洪和虞春和于198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周香妹借款,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分别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320000元、510000元、60000元、4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1%,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双方结算后利率约定的证据,故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在起诉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情理,应当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香妹偿还借款本金12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3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香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8元,减半收取8529元,由被告周成洪、虞春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