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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根秀与杨志雄、周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秀,杨志雄,周冬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赵根秀,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塑料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雄,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宝利出租车公司司机。被告周冬华,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负责人薛冬明,职务,总经理。原告赵根秀诉被告杨志雄、周冬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雄、周冬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秀诉称,2012年7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杨志雄驾驶邱春生所有的晋A×××××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保大厦门口临时停车时,车上乘客被告周冬华突然开启右后侧车门,与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电动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各方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各被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281.77元,判令被告周冬华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84.87元,对我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支持。2013年5月2日,我在太原市人民医院接受了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174.44元,身心又一次受到伤害。据查,涉案车辆晋A×××××号长安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志雄赔偿我医疗费9174.44元、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18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护理费5580元、误工费8400元,共计31734.44元;被告周冬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雄、周冬华、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志雄驾驶邱春生所有的晋A×××××号长安牌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保大厦门口临时停车时,该车乘客被告周冬华开启右后侧车门,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根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医过程中,仅被告杨志雄给付16382.36元,其他人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三被告连同车主邱春生共同诉至法院。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8423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4281.7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志雄承担13964.69元、被告周冬华承担5984.87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完全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55718.23元未进行赔付,被告杨志雄在完成该判决赔付义务13964.69元之余,多给付原告2417.6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为取内固定进行了二次手术,5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174.44元,出院医嘱嘱咐加强营养,且三月内禁跑、跳、负重等活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三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杨志雄驾车、被告周冬华开门造成原告赵根秀的人身伤害,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9174.4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对于营养费,出院证嘱咐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加油票不能证明全部与就医有关,且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不能重复索偿。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需要院外护理的医院医嘱以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2717元计算为871.34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上三个月不能跑、跳、负重的嘱咐以及太原市尖草坪区瑞佳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住院之日至证明开具之日共102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误工费以山西省2011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均工资24568元计算为6865.58元。上述费用共计1861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的55718.23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雄按照主要责任之比例承担70%、被告周冬华按照次要责任之比例承担30%,其中杨志雄已多给付的2417.67元应从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根秀护理费871.34元、误工费6865.5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36.92元;二、被告杨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根秀医疗费64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扣除已给付的2417.67元,共计4984.44元;三、被告周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根秀医疗费27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3172.33元;四、驳回原告赵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赵根秀负担122元,被告杨志雄负担90元,被告周冬华负担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