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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戚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发燕。委托代理人:王鑫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再审申请人戚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戚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翻建前的房屋已经由戚芝庆处分完毕的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翻建前系戚芝庆与来杏花共有,来杏花死亡后其份额应由戚芝庆及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故戚芝庆无权处分全部房屋。2.原审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属于戚某乙一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戚芝庆的户籍变动不能证明戚某乙取得全部房产。现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戚芝庆出资建造,应认定为共有,故戚某甲有权继承父母的份额。3.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戚芝庆的两个女儿表示将其二人的份额赠送给戚某甲,故应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戚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戚某乙提交意见认为,戚芝庆死亡后并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审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遗产正确。戚某甲于1983年5月8日将戚芝庆分给的房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戚某乙,案涉房屋属于戚某乙所有。戚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戚某甲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戚芝庆的遗产,戚某甲能否继承该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翻建前原系戚芝庆所有,后进行了分割。戚某甲于1983年5月8日出具字据,载明戚某甲将所分得的一间平房转让给戚某乙。戚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提出该房屋并非戚芝庆一人所有,还应有其母来杏花的份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戚某甲出具的字据上有戚玉琴的丈夫、戚文琴的签字,戚玉琴、戚文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据此认定戚某甲将分得的房屋出售给戚某乙正确,戚某乙翻建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戚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戚芝庆作为家庭成员出资建造案涉房屋,故其主张戚芝庆与戚某乙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程序问题,戚玉琴、戚文琴于2011年3月10日及3月16日书面声明放弃案涉房屋的继承权,故一、二审未追加为戚玉琴、戚文琴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戚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