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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204号原告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号18层1812室。法定代表人罗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喜聪、高文韵,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18号213、214室。法定代表人李木生,董事长。原告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诚公司)与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波恩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喜聪、高文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尔波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诚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参展单位参加原告组团的2013年2月18日至21日在美国举办的拉斯维加斯服装展。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通知书》,确认参展费用为8616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付款确认书》,增加第三名参展人员,在前述参展费用的基础上增加21000元,最终确认的被告参展费用共计为10716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18日前全部付清。之后,在原告的组织下,被告顺利参加完展览。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参展费用,但迟迟未支付剩余的671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参展费用67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5358元(按确认的参展费用总额的5%计)。被告迪尔波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原告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付款确认书》,欲证明双方对参展费用进行了确认;3、原告发送给被告《付款通知书》及《付款确认书》电子邮件,证明对象同证据2;4、《银行收款凭证》原件,欲证明被告按《付款通知书》的约定支付了参展费用40000元;5、《公告》、《邀请函》、《机票凭证》原件,欲证明被告参展人员前往参展;6、《催款通知》传真件,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余款6716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参展合同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参展合同书》上体现的“参展人员2人、联系人曾倩”与证据5《邀请函》及《机票凭证》上体现的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木生、曾倩、谢娜娜”相一致,且证据5的《公告》亦可佐证谢娜娜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通知书》、《付款确认书》虽然系原告单方出具,但《付款通知书》上载明的付款时间“2013年2月7日前支付40000元”与证据4《银行收款凭证》体现的被告支付原告参展费用的时间及金额相吻合,且《付款确认书》上体现的增加费用21000元与证据6《催款通知》确认的欠款金额67160元(67160元+21000元-40000元)相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参展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参展单位参加原告组团的2013年2月18日至21日在美国举办的拉斯维加斯服装展。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告知参展费用为86160元,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前支付46160元,逾期将加收总金额的5%滞纳金。2013年2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一名参展人员,并告知被告应多支付参展费用21000元,共计10716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参展费用40000元。此后,原告组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木生、曾倩、谢娜娜参加展览。2013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67160元,确认后将该通知传真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为被告安排展览等相关事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参展费用。根据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上确认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参展费用6716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展费用余款6716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金额5%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付款通知书》仅系原告向被告发出,被告并未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故该通知书上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参展费用6716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厦门励诚会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厦门迪尔波恩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