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甲,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杨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甲、张某丙、张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16时许,张某丙驾驶豫B×××××号客货车沿四所楼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德医药门前时将过公路的张甲撞伤。后张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看护,共花去医疗费13140.1元。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营(张甲的祖父,事故时看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号客货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065105072011041739。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甲伤情于2013年3月7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丙为张甲垫付医疗费5500元。豫B×××××号客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张某丙。张甲应认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140.1元、护理费2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驾车撞伤张甲,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张甲承担赔偿责任。张甲所受的各项损失,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张某丙按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张甲年仅4岁,遭此不幸致残,对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都会造成严重影响,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所以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296.36元。张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为6440.1元,由张某丙承担5152.08元,因已垫付5500元,故不应再承担责任。张某丁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客货车的所有人,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张甲要求张某丁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张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96.36元。二、驳回张甲对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张甲负担2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张甲负担。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张某丁无证驾驶,让张某丙顶替为驾驶人,张甲的起诉状及协议书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丙为实际驾驶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标准不明确且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亦过高,应为3000元左右。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甲答辩称:要求驳回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1、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发时车辆实际驾驶人系张某丁是无中生有,张某丁只是实际车主。2、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精神费抚慰金6000元过低,而非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际驾驶人问题。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事发时车辆实际驾驶人是张某丙,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事发时看护人张连营对上述事实均签字认可。张某丁(张新峰)与张乙所签赔偿协议上显示是张新峰(张某丁)驾驶员驾驶车辆,应指实际驾驶人张某丙,而非张某丁本人。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实际驾驶人系张某丙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发时实际驾驶人是张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费用问题。尽管原审判决主文未显示各项费用具体认定标准,但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对张甲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均有明确表述。且由于张甲受伤时年幼,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二审庭审中,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不明确应当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正因为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温利艳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