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司,姜甲,姜乙,姜丙,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永××供电公司××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433426-0。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丁、姜戊。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小区。法定代表人:姜甲。被告:温州××××司,(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姜甲。被告:姜乙。被告:姜丙。被告: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诉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司、姜甲、姜乙、姜丙、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丁、姜戊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温州××××司(以下简称友邦××)、姜甲、姜乙、姜丙、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本院已依法于2013年8月9日冻结被告姜甲在(2012)温龙执民第14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红××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开具四笔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900万元。第一笔金额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487669,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第二笔金额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487670,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第三笔金额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487671,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第四笔金额为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487672,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现原告已垫款本金13,204,225.37元,利息(包含复利)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481,563.69元,双方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27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被告红××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50005321482866,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现原告已垫款本金1,490,087.50元,利息(包含复利)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为26,156.99元,双方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39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为担保被告红××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姜丙、项××于2011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1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红××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为53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4日到2014年3月3日。为担保被告红××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友邦××于2011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5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红××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235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为担保被告红××公司的债务履行,被告姜甲、姜乙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20111219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红××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9日到2013年12月18日。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未履行其相应责任,被告友邦××、姜丙、项××、姜甲、姜乙也未履行其相应的抵押担保与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4694312.87元及利息、复利507,720.68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姜丙、项××所抵押的坐落于恒源路××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居住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30万元的限额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友邦××在23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姜甲、姜乙在3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身份信息调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272、xc62872611302012391《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红××公司汇票承兑关系;4、《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红××公司开立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垫款事实;6、托收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托收行托收承兑汇票到期收款事实;7、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11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姜丙、项××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抵押物设立抵押权的事实;8、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57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友邦××与原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9、编号为xc6287262011121900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甲、姜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10、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房产权属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11、季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委托办理借款的事实。被告红××公司、友邦××、姜甲、姜乙、姜丙、项××均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红××公司、友邦××、姜丙、项××、姜甲、姜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姜甲、姜乙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20111219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原告为红××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红××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上述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友邦××作为保证人与原某行××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5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为红××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红××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上述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50万元。2011年3月4日,被告姜丙、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1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姜潮名下××于××鹿城区××路××室房××(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告与红××公司在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30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日,被告红××公司与原某行××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27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同意作为承兑人对被告红××公司签发的汇票号码为21487669、21487670、214876701、21487672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7月3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1月3日;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红××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红××公司缴存保证金人民币57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对合同约定的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原告扣除被告红××公司保证金本金人民币570万元及利息86925元、账户余额8849.63元后,原告实际分别垫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204225.37元,合计垫款人民币13204225.37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红××公司与原某行××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39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同意作为承兑人对被告红××公司签发的汇票号码为21482866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红××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的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红××公司缴存保证金人民币65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3日对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原告扣除被告红××公司保证金本金65万元及利息9912.5元后,原告实际垫款本金为人民币1490087.5元。本院认为,原某行××支行与被告红××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友邦××、姜甲、姜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姜丙、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均应为合法有效。原某行××支行已依约为被告红××公司签发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被告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付票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红××公司清偿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14694312.87元和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即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对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丙、项××作为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姜潮名下××于××鹿城区××路××室房××(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红××公司在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公司追偿。被告友邦××、姜甲、姜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红××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4694312.87元,并支付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13204225.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人民币14900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5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3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姜甲、姜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20111219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被告姜甲、姜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对被告姜丙、项××提供抵押且登记在姜潮名下××于××鹿城区××路××室房××(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133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1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30万元为限)。被告姜丙、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012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羚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司、姜甲、姜乙、姜丙、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