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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王桂珍、候国卿、赵全山、杜春英、候晓栋、梅伟娜、候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王桂珍,候国卿,赵全山,杜春英,候晓栋,梅伟娜,候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责人:张凤涛,委托代理人:张天雨。被告:王桂珍,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候国卿,男,1959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赵全山,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杜春英,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候晓栋,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梅伟娜,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候景宇,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桂珍、候国卿、赵全山、杜春英、候晓栋、梅伟娜、候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我行与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候景宇为被告王桂珍提供了担保。同日,我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王桂珍及被告赵全山仅依约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桂珍、候国卿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908.41元及利息;2、被告赵全山、杜春英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9175.57元及利息;3、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候景宇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桂珍、候国卿、赵全山、杜春英、候晓栋、梅伟娜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分别向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发放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候景宇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桂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均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一份,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该申请表第4条约定“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候国卿、杜春英、梅伟娜作为上述三被告相应的配偶在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2011年6月23日,被告候景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候景宇为被告王桂珍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王桂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5、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三人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6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均为14.4%;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三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三人分别提供贷款3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候晓栋已经偿还了贷款本息,被告王桂珍仅依约将本息付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赵全山仅依约将本息付至2012年2月25日,余欠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2011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乙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三人互相应对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期间内的、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70000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7日,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候国卿、杜春英、梅伟娜承诺分别为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候国卿、杜春英、梅伟娜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要约,该要约到达原告即生效;2011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桂珍、赵全山、候晓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桂珍、赵全山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各自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候晓栋、候国卿、杜春英、梅伟娜也应依合同约定分别对被告王桂珍、赵全山相应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该约定的利率(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1.5,即月利率为1.8%)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景宇自愿为被告王桂珍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王桂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候景宇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8.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候国卿、赵全山、候晓栋、梅伟娜、候景宇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赵全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75.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杜春英、王桂珍、候晓栋、梅伟娜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27元及财产保全费35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来源:百度搜索“”